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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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