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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四六九八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或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青年育樂中心前,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楊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約十八台兩後,旋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呼叫器等為聯絡工具,於同年二月農曆春節(即二月十日)前後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青年育樂中心,以每台錢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先後出售毒品海洛因二次予陳錦郎,每次各約一台錢,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又在同市○○路○段某處,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約一錢予陳錦郎牟利。
且自上揭八十三年二月七或八日,向綽號「楊仔」販入海洛因後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先後四次,在上址青年育樂中心前,以半台兩四萬元及一台兩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周蓬國牟利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經原審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
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而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被告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
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初審認定之事實又不盡相同,乃原審未針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詳予訊問,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陳錦郎後,因陳錦郎供出其煙毒係購自被告,並依警指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佯以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被告果依約携毒至約定地點欲交付與陳錦郎,致為警查獲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既意圖出售而於接獲陳錦郎之電話後,即携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欲行交付,雖陳錦郎係依警指示而為,目的在幫助警方查獲毒販而無實際購買之意思,雙方並無成立買賣行為之可能,但被告既具販賣犯意,又已着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其此部分所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論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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