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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以電話秘書公司之電話九八○一三五號(代號五五○)聯絡,再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吳惠美(另案偵辦)多次,每次價格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
⑵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或同年月十二日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俗稱珠仔山被告所居住之鐵皮屋(該屋係坐落於埔里鎮○○○段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上),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德倫一次;
⑶自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以每包一千元(販賣二次)或一千五百元(販賣一次)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柯旻志三次;
⑷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以電話秘書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聯絡,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五、六次與吳珍,每次價格均為二萬元;
⑸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以電話秘書公司之號碼為二四一五五五(代號五五○)電話聯繫之方式,以每小包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五、六次與林建澤(另案偵辦中);
⑹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太三元飯店前交易,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志明一次。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太三元飯店前,被告復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志明,正在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六四公克及一千元。
其餘被告販毒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案,已花費殆盡等情;
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供販賣毒品之用等情,竟於理由欄記載未扣案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沒收之等語;
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初審法院主文諭知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沒收,其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號與其判決理由欄所載000-00000五號不符,已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
(二)原判決及初審判決均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志明,正在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千元等情。
而初審判決諭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及新台幣壹千元沒收」,顯將一千元認為未扣案,前後矛盾,原判決竟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同有違誤。
(三)初審判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志明,正在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被扣得毒品海洛因之重量為含包裝重○‧六公克,並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六公克沒收並銷燬。
原判決則認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重量為含包裝重○‧六四公克,所認之事實與初審不盡相同,且攸關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數量,原判決未將初審判決予以撤銷僅於理由內說明予以補正初審之錯誤,亦有未合。
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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