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覆,37,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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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律師
王通顯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

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利用其經營玉石珠寶買賣經常往返泰國機會,民國八十一年初在泰國清邁皇宮KTV經友人馮天麟之姐夫雷和誠之介紹,認識綽號「阿福」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阿福」告稱可將海洛因毒品藏匿於玉原石內之方式走私闖關。

被告乃基於走私販入毒品而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以泰幣八十萬元向「阿福」購買海洛因毒品塊狀二大塊計一千四百公克(每塊七百公克)及重量不詳粉狀海洛因,夾藏於玉原石內自中正機場夾帶走私進口,隨後再以電鑽鋸開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復於八十一年底,再向「阿福」購買海洛因毒品塊狀三大塊計二千一百公克及重量不詳粉狀海洛因,價格為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同一手法夾帶走私得逞。

嗣為便於販賣,乃將前開五大塊毒品海洛因及重量不詳粉狀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鋼模及油壓工具(均非專供毒品使用)重新壓縮成塊狀九塊,其餘粉狀則分裝成五包,伺機販賣,惟尚未售出。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又以同一方法走私手槍、子彈(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返抵中正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並搜索被告住處,在其使用之FC-一三六號汽車及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壹之海洛因淨重四一七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三九八七‧一四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鋼模一個、油壓工具一組、九塊及五包海洛因之包裝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訊時,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及第二次偵查中,均坦承其確走私毒品至國內販售等情甚詳。

而觀其所供述內容,就其決意為前開犯行之動機,貨品來源,購買對象,購買價格,交貨方式,運輸過程等各該情節,均為詳細而完整之供述,所供述內容亦前後相符,復有扣案如該附表壹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調查局初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自屬真實可採。

被告所走私販入而查扣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確認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所走私販賣者確為毒品海洛因已可認定。

被告於其所使用汽車內被查獲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雖與其所自承走私販入之重量不符。

惟查獲時所秤重約為四千三百公克,而調查局檢驗時,秤重為淨重四一七五‧○二公克,包裝用空袋重一五四‧三四公克,純貨淨重為三九八七‧一四公克,有前開通知書載明甚詳。

雖查獲時與檢驗時秤重之數量非完全一致,但二者就毛重之計量,僅有二九‧三六公克之誤差,而檢驗機關係依查獲單位查獲時經由被告確認指封後移送檢驗,物品內容既完全一致,則因所使用秤重之儀器不同,而生有數據之少許誤差,亦係當然之理,自無從據此而為其否認犯行之依據。

況被告所供承之數目亦係概略之數,詳細之正確數量為何,非其所能陳明,亦為其自承。

又查獲之塊狀海洛因雖有九塊,與被告自承購入共五大塊之數量不合,且全部毒品重量與其所供亦有未符。

然查獲當時另有五包粉狀海洛因,參以被告自承走私運送之毒品海洛因,其曾以鋼模及油壓工具將海洛因壓縮成塊,而該查扣之塊狀海洛因經終審調出扣案鋼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由送驗鋼模壓製成形,該鋼模之內部空洞長寬尺寸與扣案塊狀海洛因外形長寬尺寸極為吻合,且該鋼模之內側表面有微量海洛因殘留,此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發技㈠字第八五○九八四○三號函及照片三張在卷足稽。

又前揭毒品檢驗通知書所載其純度高達百分之九五點五,顯不可能摻入葡萄糖等情以觀,被告除走私二大塊及三大塊塊狀之毒品海洛因外,尚同時夾帶重量不詳之粉狀毒品海洛因,嗣後為便於銷售,並將五大塊塊狀及部分粉狀海洛因混合後重新壓製成九塊塊狀,應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扣案之電鑽(已在所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項下諭知沒收)及油壓工具是在被告住處前陽台查獲,鋼模係在其房間靠近後陽台的窗枱上查獲。

前揭毒品在其使用之FC-一三六號吉普車內查獲,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汪仁誠、王生明在終審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附於偵查卷內之搜索及扣押筆錄足憑。

另被告以該FC-一三六號吉甫車,甫於查獲前借予綽號「阿松」之陳清海使用,而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

雖陳清海於終審調查中亦附合被告之辯解,供陳其和其老大於八十三年二月初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其老大有拿一黑色公事包到車上,其不知有無留在車上云云。

惟經初審予以隔別訊問,陳清海與被告就借車之時間、有無共同南下、陳清海會不會開車、還車時有無通知等重要情節,兩人所供均互不符合,顯見被告所辯該車曾借予陳清海使用,不知毒品來源,亦未販毒,扣案電鑽、鋼模非其所有及油壓工具係置於車內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持有部分毋庸另予論罪。

而被告所犯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走私毒品罪處斷。

所犯走私毒品與販賣毒品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販賣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因而將初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該附表壹編號一之海洛因及編號二之海洛因殘渣並應銷燬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終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聲請,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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