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覆,39,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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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初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從事漁業,自有漁船,常往來台灣與馬祖間,竟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海洛因,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二十八號十一樓之二其女兒陳雪花(販賣毒品部分,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住處,將所販入之海洛因交由陳雪花保管以便伺機出售,適有王至明(另案判刑確定)前自綽號「肉圓仔」(不知其真實姓名)處知悉陳雪花有海洛因,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晚上)至台北(青年)公園附近,以公用電話打至陳雪花住處0000000號電話向陳雪花洽購海洛因,被告竟基於與陳雪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雪花將重約五錢之海洛因,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王至明施用,王至明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七號附近,因持有上開用剩之海洛因二

、二二公克為彰化憲兵隊查獲,供出海洛因來源係購自陳雪花,並帶憲兵前往陳雪花住處,經台北市憲兵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陳雪花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之臥室抽屜查獲海洛因二小包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用殘留有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個,且經陳雪花之指明,在該處進門鞋櫃舊長統靴內查獲海洛因一塊,所查獲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二三公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就前開台北市憲兵隊在陳雪花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電子秤一個及海洛因磚一大塊係其所有交由陳雪花保管,坦承不諱,而該等白粉末二小包及塊狀物一袋,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六三、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五點五;

扣案之電子秤有海洛因殘留,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陸字第八三○二八二二八號等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又陳雪花販賣海洛因予王至明施用之事,迭經王至明供明在卷,且王至明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身上持有海洛因被彰化憲兵隊查獲,並依王至明之指陳及所繪之現場地形圖,由台北市憲兵隊至陳雪花住處搜索而扣獲海洛因二小包、海洛因磚一塊、電子秤一個,有扣押筆錄、扣押收據在卷可證。

王至明因施用毒品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再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係在陳雪花住處臥室化粧台抽屜內查獲,業據證人呂俊卿(按係參與搜索之憲兵上尉)結證在卷,被告如未與陳雪花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豈有將之交付女兒至親,而令陷於刑事重罰之險﹖陳雪花如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焉有將其父交付之海洛因藏放臥房化粧台抽屜內之理﹖何以家中備有電子秤且其上含有海洛因之殘留﹖參諸陳雪花因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核准在案,此經調閱有關案卷查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否認有與陳雪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辯稱其前於七十五年間因患有肝腫瘤,前往榮民總醫院治療時,在醫院前向不知姓名者以十萬元買入該白色粉末及電子秤供己食用併秤重,俾以解痛,嗣後放在其女陳雪花住處,其與女兒均不知該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且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不在台灣,不可能參與販賣毒品云云;

陳雪花供稱其不知被告所存放之物為海洛因,亦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

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陳雪花保管伺機出售,事後亦係由陳雪花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晚將之售予王至明,被告與陳雪花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即陳雪花販賣海洛因予王至明時是否在台灣,或被告販入海洛因是否為治療肝腫瘤,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王至明或供稱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初以四萬五千元購買海洛因,復供稱係八十三年二月中旬以四萬元購買,原審認應以八十三年二月中旬(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間)以四萬元購入海洛因之供述符合實情,亦均依據卷存資料分析說明甚詳。

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與陳雪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而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二三公克,暨電子秤上殘留之海洛因俱為毒品,均應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販毒所得四萬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併予宣告沒收。

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罪刑,亦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對於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尚無違誤,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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