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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牟利,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後,於停留曼谷期間之某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某日,向一不詳姓名之人士,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販入鉅量之毒品海洛因後,即先行將該等裝置在密封之金椰水易開罐內之海洛因連同罐子裝入其所有之玩具熊一個內,再將該玩具熊裝入其所有之酒香頌手提袋內,而後明知毒品海洛因乃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O六六號班機,將該等毒品海洛因以夾帶闖關之方式,自桃園中正機場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而後再將該等毒品海洛因運回藏匿於台南縣佳里鎮○○街一二二巷三號其住處,伺機賣出,惟未及賣出,即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綽號「郭仔」之不詳姓名者之犯罪集團核發通訊監察書,經長期監控後得知甲○○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嫌疑,甲○○因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街八十七號前,為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與六罐(檢驗時裝成一袋,共淨重二、六七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二、二三七‧九二公克)及其所有供運輸毒品進入台灣販賣毒品所用之玩具熊一個、金椰水空罐六個與酒香頌手提袋一只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被告於偵審中已坦認其確有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人士購買鉅量之毒品海洛因後,將該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而後將之藏匿於其住處等情不諱。
且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一袋(共淨重二、六七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二、二三七‧九二公克)、玩具熊一個、金椰水空罐六個及酒香頌手提袋一個可稽,另上開海洛因一袋經檢驗結果,其中圓柱形檢品(按即查獲時罐裝之毒品)係海洛因磚,淨重一、七○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八八,純質淨重一四五○‧○一公克;
另送驗白粉(按即查獲時袋裝之毒品)係海洛因,淨重九六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七五,純質淨重七八七‧九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陸字第八五○一八四九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即被告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泰國,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復有卷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境信昌字第八○一號函檢附之出入境紀錄一紙可為稽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初審卷第二十六頁)。
又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並無煙毒反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五)陸字第八五○一七四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衡情被告苟係單純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又何須遠至人生地不熟之泰國尋購海洛因,況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高達二、六七二‧一○公克,數量非少,顯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持有少量毒品之情形有間,而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且尤須己負甘冒被查獲時遭移送偵辦,科處重典危險之理。
足見被告一次購買上開大量之海洛因,顯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且於日後賣出時,其賣出之價格必定較販入之價格為高,亦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瞭然,堪以認定。
再以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海洛因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足構成,是被告依上所述既係以營利之販賣意圖而販入上開大量之毒品海洛因,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又以運送走私物品,不論為他人或自己運送,均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縱屬由己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亦無碍於其涉犯運輸毒品罪責之成立。
因認被告之上揭犯行罪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諉稱伊購系爭海洛因係供己施用,而非供販賣用及伊將毒品海洛因自國外帶入國內之行為,應僅構成單純持有毒品罪名,而不應論以運輸毒品等罪云云,係避就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且說明海洛因乃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
又毒品海洛因係屬管制進出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甲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自泰國地區販入上開鉅量之毒品海洛因後,將該等毒品海洛因以夾帶闖關之方式,自桃園中正機場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以伺機賣出,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販賣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與「施景木」一同至泰國買回系爭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惟其嗣後於初審及原審訊問時業已明確供稱本件並無其他共犯,「施景木」只是介紹伊前往泰國遊玩及本件與「施景木」無關等語(見初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一一三頁筆錄及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其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亦僅供稱係伊一人前往泰國購買系爭毒品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施景木」亦參與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施景木」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容有未洽。
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袋(共淨重二、六七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二、二三七‧九二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之玩具熊一個、金椰水空罐六個與酒香頌手提袋一個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初審卷第九十七頁),且該等物品均係供其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乃供被告犯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違誤。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件毒品海洛因,又以運輸毒品亦不以為他人運輸者為限,尚且包括自己運輸在內之合理裁判論斷依據,復已論敍詳明,核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
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載述:「……即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綽號『郭仔』之不詳姓名者之犯罪集團核發通訊監察書,經長期監控後得知甲○○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嫌疑」之情。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一-3項內就此既已併為敍明本件未援引系爭監察報告書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依被告之請求查明綽號「郭仔」之人究係何人,及傳訊「郭仔」之人與被告對質或查明究係何人向綽號「大胖子」購買海洛因等之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殊難逕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聲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定被告成立販賣毒品罪,而任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或係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已為原判決詳為說明認定理由之事項,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有據,不足為採。
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祇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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