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覆,55,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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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終審更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打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五時止,先後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九如路與大順路口等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羅瑞明,其中出售半錢價格新臺幣 (下同) 一萬四千元,計六次,一錢二萬五千元,計七次,共得款二十五萬九千元。

經羅瑞明供出毒品海洛因來自甲○○,而由羅瑞明配合警方聯絡甲○○佯購毒品海洛因,甲○○允諾而攜毒品前往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赴約,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於羅瑞明進入甲○○所駕車內,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甲○○褲頭縫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八包 (淨重一○‧五九公克) 及安非他命一小包 (淨重○‧一七公克) ,嗣導警至其高雄市○○區○○路一二七巷三弄二號二樓住處查獲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小密封袋一百十四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 (累犯)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毒品海洛因八包沒收併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二十五萬九千元,小密封袋一百十四個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一)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販賣毒品十三次予羅瑞明之犯行,係以證人羅瑞明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

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載示,證人羅瑞明於警訊時供證稱:「……我是從八十四年八月間開始吸食及施打海洛因,就都跟甲○○購買海洛因,平均有時兩三天,有時一星期購買一次,每次購買有時購半錢壹萬肆仟元,有時購買壹錢貳萬伍仟元,總共購買次數約為十幾次 (詳細時間及次數已記不清楚了) ,最後一次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約定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我向甲○○購買壹錢價格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 ;

繼於偵查中證稱:「(你毒品向何人拿的﹖) 向甲○○拿的。」

、「 (何時向他拿﹖) 八十四年八月中旬。」

、「(最後一 次是何時﹖)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跟他拿的。」

、「 (多久向他拿一次﹖) 不一定,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聯絡再約定地點。」

、「 (每次買多少﹖) 最少買一萬四千元,最多二萬五千元,共買了十幾次之多。」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 ;

又於第一審中證述:「 (向甲○○買多少次海洛因﹖每次買多少﹖在何處買﹖) 十多次,有時買半錢一萬四千元,有時買一錢二萬五千元,均在高雄向他買的,也有在左營向他買過,000000000是他行動電話,我要買時會與他聯絡。」

、「 (到底拿幾次﹖) 一萬四千元約有六次,二萬五千元約有七次」 (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正面) 等語。

然證人羅瑞明先後多次指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究僅屬其片面之陳述。

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片面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且事關重典,亦難昭折服。

(二)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既認定查獲被告所有之小密封袋一百十四個為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但於理由一之 (四) 、內卻敘述扣案之小密封袋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難謂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該法院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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