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覆,60,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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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終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八五八、一○九九七、一一一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永誠五金工廠」,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謝永裕十次,又於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南縣大內鄉石林村石子瀨一九三號張定住處,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定五次,計販賣毒品所得七萬五千元。

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永誠五金工廠」查獲謝永裕,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九點三九公克及被告所有之販毒工具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毒品用之塑膠小匙一支、供販賣用之小塑膠袋二包、葡萄糖一包,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二九二號御金園賓館,又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等情。

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經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永誠五金工廠」查獲謝永裕,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九點三九公克,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二九二號御金園賓館,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此部分已於施用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理由內則說明第一次查獲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五四公克),……第二次查獲扣案之被告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而宣示之主文,則又維持初審僅諭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點三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茲事實欄既未記載第一次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數為三包及重量淨重九點五四公克,竟於理由內說明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九點五四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且所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永誠五金工廠」,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謝永裕十次,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該謝永裕在上開「永誠五金工廠」為警查獲等情,無非以謝永裕於偵查中、初審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給過謝永裕將近十次左右」之語為其論據。

然稽之卷內資料,該謝永裕所供其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是由工錢扣,次數多達一、二十次之多,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否認其有僱用謝永裕在其所經營之「永誠五金工廠」工作之事。

參以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每包毒品海洛因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謝永裕,而謝永裕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果該謝永裕確受僱於被告之「永誠五金工廠」,其在短暫之受僱期間,能否以其之工資供被告扣除購買十次毒品海洛因,每包五千元,計五萬元,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且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是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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