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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與顏永松(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育成(業經初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宏榮(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海洛因係管制進口之毒品,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組走私販賣集團,由林宏榮前往大陸廣州,向綽號「師徒」之不詳姓名人士購得毒品海洛因,而後將毒品海洛因裝入旅行箱推車之鐵管中夾藏,每台旅行推車裝三百公克毒品海洛因,再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為止,由乙○○、甲○○、顏永松、陳育成連續輪流至大陸廣州市,將旅行推車經香港,運輸進入台灣(詳如附表)。
運至台灣之毒品海洛因則統交由乙○○分裝,每袋約一台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再依毒品海洛因成份區分,以每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由乙○○按林宏榮交代名單連續分售各中盤商,每袋約可購取二萬元左右。
其間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亦由林宏榮、陳育成、乙○○,共同在台北市○○街四○五巷,先後售賣毒品海洛因八兩與劉智榮(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另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由甲○○連續在台北市○○○路○段三七○號前,出售六次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另案審理中),每次一兩,每兩五至六萬元。
嗣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街一四六巷四十六號二樓乙○○租住處,查獲成份低劣,尚未售出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五一‧一二公克)、包裝用之檳榔盒十五只及乙○○所有之電子秤一台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乙○○自承確為其親筆所寫之自白書附卷可稽,復經初審共同被告顏永松及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劉智榮指證無訛,又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文秀雄(原判決誤載為「白秀雄」,應予更正)、偵查員陳明國、黃更生、陳敏祥及副隊長陳謀琨,於原審更審時,均證述查獲本件時,被告乙○○已自承犯行甚詳並交出毒品海洛因,警訊筆錄及自白書均出自被告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對被告為刑求逼供之事,參以被告乙○○亦迭次陳稱警訊中未受刑求等情以觀,其警訊筆錄及自白書均出自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要極明顯。
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為林宏榮走私毒品海洛因兩次,並對賴裕星於該次偵查中供證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六、七次(應係六次),每兩五萬元等情,亦供認屬實;
至賴裕星如何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其購買之次數、金額及地點等情,亦經賴裕星於警訊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經與賴裕星同去購買之李淑娟證述無訛。
此外,又有被告乙○○、甲○○二人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扣案可憑。
而該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五五一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點○八,純質淨重一七六點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陸字第八三○八○五三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等事後翻異前供,於原審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林宏榮叫伊帶回的,伊根本不知是毒品,伊未將其分裝,伊是將毒品依林宏榮之指示交給嘉義的「阿賢」等人,伊自廣州帶回旅行推車二次,每次各一台,二次都與顏永松同行,未賣給劉智榮,林宏榮亦未給伊錢,他只是叫伊將毒品帶回,沒給對價,伊未收取中盤商貨款,他們自己去處理,因伊和他們不熟,不可能由伊處理;
被告甲○○辯稱:伊到廣州二次,帶過一次旅行推車回台,是林宏榮交給伊的,不過推車是空的,入關時有經過檢查,回台後交給乙○○,伊只有在南京東路五段魯肉飯那裡,交過二次給賴裕星,沒有收錢,伊不知是何物,是「小胖」拿給伊,伊才拿給賴裕星,伊是被「小胖」利用,伊警訊中被刑求各等語,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吳福傳之證言,及賴裕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附和被告甲○○之供述,證稱毒品海洛因係向「小胖」買,付錢給「小胖」,再向被告甲○○取毒品云云,均不足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甲○○聲請傳訊公司上班同事、董事長、李經理、祕書、㕑房師傅黃永基、林錦桐、婦女助手陳淑瓊等人,及再傳訊證人李淑娟、賴裕星,均核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
按海洛因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中,不限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售賣,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惟因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渠等與顏永松、陳育成、林宏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等犯行,惡性重大,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查獲之海洛因(淨重五五一點一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包裝用之檳榔盒十五只、電子秤一台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煙毒罪所用之物,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等雖均否認有經手款項而無足憑採,惟經查既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憑被告二人就所犯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所得尚未費失,或業經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等可認為該販毒等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等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
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是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等之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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