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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克竝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為謀暴利,意圖為人運輸業經中華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地區。
與成年人「紅龍」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搭機赴泰國與「紅龍」會合,將「紅龍」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共一萬四千二百公克,分裝成四十塊(不含包裝紙秤每塊為三百五十五公克,共重一萬四千二百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三點九八,純質淨重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點三八公克)。
並分別藏置於二十個佛像框背面夾層,再利用當地不知情之報關行「TRANSPEED」公司辦理佛像出口。
被告於辦妥上開事誼後,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返台準備接貨。
被告因知運輸此鉅量之毒品若被查獲將難逃重刑,為隱匿其真實身分,於返台後,明知由綽號「小結」之人交付屏東縣民鄭添正於八十年十二月底遺失,而由不詳之人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南市某處換貼其相片加以變造。
又於台南市○○路附近偽刻鄭添正之印章一枚,且連絡「紅龍」將該批夾藏毒品之佛像框以鄭添正為受貨人名義辦理出口。
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持變造之身分證冒名鄭添正向不知情之黃介彬(契約出租名義人為黃張淑芳)承租位於台南市○○路四段一二六巷十五號四樓之三房屋,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鄭添正之簽名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共偽造印文十四枚,足以生損害於鄭添正。
同日(十三日)泰國報關行以傳真委託台北市盈棋空運有限公司(下稱盈棋公司)辦理貨主鄭添正名義進口佛像框之進口報關提領事宜。
翌日(十四)被告即以貨主身分打電話連絡盈棋公司負責人黃啟明,請該公司於報關後將貨物運往其承租之上開房屋。
嗣又行使經變造之鄭添正身分證傳真予盈棋公司,囑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代刻鄭添正印章憑以製作辦理報關手續所需之委任書等文件。
盈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乃在被告指示下偽刻之鄭添正印章一枚,在發票(INVOICE)及委任書上各蓋用一枚,並在發票(INVOICE)偽造「鄭」之簽名署押一枚,盈棋公司即以上開資料,據以製作進口報單,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投單報關,足以生損害於鄭添正,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於查驗通關之正確性。
而不知情之泰國報關行「TRANSPEED」報關後,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將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佛像框運輸來台。
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驗貨關員於桃園中正機場貨運站進口倉小盤驗貨區會同盈棋公司人員吳傳勝查驗時,因認上開佛像框過厚有違常情,即當場拆卸查驗,查獲夾藏其中之毒品四十塊。
被告聞訊後即逃逸藏匿,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持變造歐陽運作之假護照出境逃至泰國。
經通緝後,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我國派警遠至泰國在泰國芭達亞渡假別墅內緝獲歸案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搭機赴泰國與「紅龍」會合,將「紅龍」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共一萬四千二百公克,分裝成四十塊,並分別藏置於二十個佛像框背面夾層,再利用當地不知情之報關行「TRANSPEED」公司辦理佛像出口。
被告於辦妥上開事誼後,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返台準備接貨等情。
但依卷附之「TRANSPEED」公司所發之傳真文件所載,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通知盈祺公司,代理辦理受貨人為住於台南市○○路四段一二六巷十五號四樓之三之鄭添正之報關手續(見初審卷第一一六頁)。
而本件提貨單及發票(INVOICE)上亦均列鄭添正為貨主(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
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即已返國,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持變造之鄭添正身分證承租台南市○○路○段一二六巷十五號四樓之三處所,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如果均可採取,被告似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返國,在同年月十三日持變造之鄭添正身分證承租台南市○○路○段一二六巷十五號四樓之三,取得鄭添正之居所等資料後,始由在泰國之共犯,委託泰國「TRANSPEED」公司,辦理報關出口手續。
惟原判決事實則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返台前即委託泰國「TRANSPEED」公司辦理前揭毒品之報關出口事宜,其認定之事實,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未洽。
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被告於終審辯稱:被告係與「紅龍」謀議走私珠寶,有與被告同機赴泰國之伍伯崑在場親耳聽聞,不知「紅龍」竟於像框內夾藏毒品海洛因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以證明伍伯崑與被告同一班機赴泰國,並請求傳喚伍伯崑。
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即有調查之必要。
雖被告於終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再開辯論予以調查。
原判決未踐行此一程序,難認適法。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持變造之身分證冒名鄭添正向不知情之黃介彬承租位於台南市○○路四段一二六巷十五號四樓之三房屋,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鄭添正之簽名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共偽造印文十四枚,足以生損害於鄭添正等情。
係以該房屋租賃契約為論罪證據之一。
但依據該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偽造之鄭添正印文,共有十六枚(見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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