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覆,66,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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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被告 馬玉華 女民國五十九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街五十五之三號(另案在監執行)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馬玉華與其夫李日清(曾犯施用毒品罪,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平日毒癮不小,需用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大,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至泰國旅遊時,以泰銖十二萬元交由有犯意聯絡、已在泰國金三角地區活動多時之夫翁李義雄(綽號「蔡仔」,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向當地毒販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設法運輸毒品回台灣。

彼等明知海洛因為管制物品,而由李義雄先以泰幣一萬餘元之代價,委由有犯意聯絡、當時亦在泰國旅遊之王明忠(綽號「阿寶」、已判處罪刑確定,泰幣一萬餘元已花用不存在)夾帶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國境。

並約定於夾帶入境成功交給前來接運毒品之被告後,由其另行支付酬金。

雙方談妥後,李義雄遂將夾藏於兩只旅行袋之各二支中空鋼管支架(共四支)內之粉狀毒品海洛因;

暨其於王明忠自台灣攜往泰國之絨毛熊填充玩具內層夾藏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三枚後,交與王明忠。

由王明忠搭乘泰航六三六號班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夾帶前述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並矇混通過中正機場海關之查驗。

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攜帶前開毒品海洛因投宿台中市○○街一一一號盛龍大飯店三一一房,隨即打電話聯繫在泰國之李義雄,告知飯店之地址及電話號碼。

李義雄乃轉知被告要其以「王小姐」之化名與綽號「阿寶」之王明忠聯絡,向其取回上開走私之毒品海洛因。

被告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泰國搭機返國,先返回台中住處,並以「王小姐」之化名與王明忠聯絡,約定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飯店見面。

被告屆時赴約,王明忠即將前述夾藏毒品之旅行袋兩只及絨毛熊填充玩具一隻交付被告,被告亦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給王明忠為酬。

事後,被告偕同王明忠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皇家玫瑰西餐廳」,並囑其在該處等候,而自行攜帶毒品搭車返回台中市○○○○街之住所時,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旅行袋二只、絨毛熊填充玩具一隻、中空鋼管支架四支及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三九四‧一五公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所用之旅行袋、玩具熊、鋼管支架等扣案可證;

上述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無誤,其純質淨重三九四‧一五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事後翻供,否認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辯稱伊受夫翁李義雄指示,拿錢到飯店借與王明忠,見面後王明忠交付旅行袋、玩具熊給伊,伊不知內藏海洛因。

事後在調查中曾遭刑求,心裡害怕,不供認犯行不行云云,係飾卸之詞;

及李義雄供述被告不知有夾藏海洛因入境等語,為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因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

被告王明忠、李義雄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諭知查獲扣案之毒品三九四‧一五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另旅行袋二只、鋼管支架四支、玩具熊一隻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又本件係依覆判程序審理,故被告具狀聲明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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