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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吳守仁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守仁自訴被上訴人甲○○凟職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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