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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煥臣陶磁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蕙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孫時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嘉仁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上訴駁回部分(即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刑事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該刑事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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