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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劉碧雲
黃怡瑄
黃紹瑜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麒龍
被 上訴 人 甲○○
台灣省立桃園醫院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滄銘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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