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100,199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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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

本件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甲○○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刑(八月),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無非依據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供參證,認定被害人謝王玉女受傷經治療後,神智仍呈癡呆狀,左側上、下肢癱瘓,無好轉可能,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認為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二審卷第二○、二一頁)。

並聲請調查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為刑法上重傷害或為一般傷害(見二審卷第二六-二七頁)。

復主張被害人在錄影帶中之活動情形,為已康復,能行走並與人洽談,並非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庭呈「錄影帶」一捲可證(見二審卷第二八頁)。

乃原審竟恝置不論,未予調查(勘驗)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上述證據,與被告所犯罪名認定之輕重,至有關係,原屬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竟未為調查,致適用法令有誤,而顯然對判決有影響,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前述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被害人謝王玉女,致被害人頭部外傷、腦挫傷、意識不清、左側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

惟查被告於原審主張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沒有如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記載之嚴重(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二十一頁),復具狀聲請送長庚醫院或其他具公信力之醫療機構鑑定被害人受傷程度,究屬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並提出被害人已能行走等活動之錄影帶一捲,證明被害人業已康復(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經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顯無重要關係,且該項證據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竟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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