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104,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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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安非他命,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旋被告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或前三日內某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該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以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

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或前三日內某時,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四號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首開說明,原審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著有解釋。

本件被告甲○○因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或之前三日內某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而檢察官就該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或前三日內某時之犯行,重行起訴,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繫屬於原審,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乃原審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實體判決(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確定自在前案同年月三十日判決之後),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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