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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七三五○、九五一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
如以抽象空泛之詞而予摒棄不採,仍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求當選,竟與被告丙○○等共同謀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即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利用里長固定聯誼聚餐之機會,具名邀約三重市東區二十三個里里長,在三重市○○路○段豪帝一餐廳餐敍,乙○○等人在席間表示要透過里長買票。
其後又在乙○○競選總部等處召集里長會議數次,決定買票金額為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嗣即由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之安排,召開鄰長會議,由李清芳等分別將裝妥買票錢及選舉人名冊交付到場之鄰長,由鄰長發放給選民完畢。
理由項下敍明以上開事實,業據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戊○○、己○○、甲○○及丁○○等人分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云云,為其證據。
但三重市東區永盛里里長王錦坤、永豐里里長黃雲漢、永青里里長陳明堂、慈生里里長陳明德、慈惠里里長蔡竹林、慈祐里里長李昭元及富華里里長施義芳等人在第一審法院均具結證明彼等參加之豪帝一餐廳餐敍或乙○○競選總部之會議,均未討論買票事宜,亦未於投票日前召開鄰長會議及發放買票款暨選舉人名冊等情事。
其餘永安里里長黃焜煇、永福里里長黃實在、溪美里里長王闊嘴、福隆里里長鄭福文、仁忠里里長胡錫鏘、富貴里里長張茂永
、五華里里長陳武雄、碧華里里長李桃仁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具結證明彼等未參加乙○○之競選總部會議,亦未為其召開鄰長會議(以上各見第一審法院審判卷第二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三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
上開各里長之證述,與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等人之供述顯不相符。
又李清芳任里長之五常里、王孝泉任里長之富福里、陳文化任里長之永順里各鄰長、除原判決理由一-㈥所述李孫香暖等人部分外,五常里之鄰長陳勝賢等、永順里之鄰長吳來吉等多人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均曾具結證稱彼等雖曾參加鄰長會議,亦曾拿到牛皮紙袋,但牛皮紙袋內所裝係競選文宣,沒有買票錢,也沒有選舉人名冊,各等語。
(以上各見第一審法院審判卷第二卷第一三一至一七六頁)。
上開各該鄰長之證述,亦與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戊○○、己○○、甲○○等人所供稱每一牛皮紙袋內都有買票錢及買票對象的名單等情顯相齟齬。
原審未經深入調查,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又上開證人王錦坤、陳勝賢及吳來吉等之證述,對於被告乙○○等均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一-㈥所敍鄰長李孫香暖等人就取得之牛皮紙袋內裝置之物品,所供未盡相同。
但均供證袋內沒有買票錢。
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未詳敍其理由,徒以彼等對袋內物品之敍述不盡相同,顯係迴護之詞,即認彼等之供述不足採信,依前開說明,顯屬理由不備。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係八十三年一月間。
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適用,原判決亦不予撤銷糾正,僅於理由項下說明應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處斷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同屬違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此項法律適用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上妨害投票罪之特別法,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銀元、折合新台幣為二萬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增訂之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但關於刑度之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而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求當選,竟與被告丙○○等共同謀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即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利用里長固定聯誼聚餐之機會,具名邀約三重市東區二十三個里里長,在三重市○○路○段豪帝一餐廳餐敍,乙○○等人在席間表示要透過里長買票。
其後又在乙○○競選總部等處召集里長會議數次,決定買票金額為每票五百元。
嗣即由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之安排,召開鄰長會議,由李清芳等分別將裝妥買票錢及選舉人名冊交付到場之鄰長,由鄰長發放給選民完畢等情。
一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裁判時,關於投票行賄罪之規定,既已訂定於上開特別法內,竟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就上揭二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加以說明。
原確定判決不為糾正,予以撤銷改判,僅於理由項下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誤)修正公布,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係修正後新增加者,故依行為時之法律應依刑法妨害投票罪處斷云云,而予以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揆之前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有據,惟因並非不利於被告,故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仍有其他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於判決不生影響,亦即縱調查該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者,即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本件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並非以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里長王錦坤、黃雲漢、陳明堂、陳明德、蔡竹林、李昭元、施義芳、黃焜煇、黃實在、王闊嘴、鄭福文、胡錫鏘、張茂永、陳武雄、李桃仁、陳勝賢、吳來吉、李孫香暖等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是王錦坤等之供述,雖與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即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戊○○、己○○、甲○○及丁○○等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相符合,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及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但於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俱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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