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109,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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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庚○○
己○○
甲○○
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七三五○、九五一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庚○○、己○○、甲○○、丙○○及戊○○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係以被告在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庚○○等人所屬之里長李清芳在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曾供述其召開鄰長會議時,庚○○等人均到場領取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認庚○○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戊○○之自白,亦與其里長陳文化之供述相符為其論據。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

如以抽象空泛之詞而予摒棄不採,仍係判決不備理由。

第查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求當選,竟與被告丁○○等共同謀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即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利用里長固定聯誼聚餐之機會,具名邀約三重市東區二十三個里里長,在三重市○○路○段豪帝一餐廳餐敘,乙○○等人在席間表示要透過里長買票。

其後又在乙○○競選總部等處召集里長會議數次,決定買票金額為每票五百元。

嗣即由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之安排,召開鄰長會議,由李清芳等分別將裝妥買票錢及選舉人名冊交付到場之鄰長,由鄰長發放給選民完畢。

被告庚○○、己○○、甲○○、戊○○、丙○○等並將其自己一票之代價五百元扣下,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理由項下敘明以上開事實,業據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己○○、庚○○、甲○○及戊○○等人分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

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據。

但三重市東區永盛里里長王錦坤、永豐里里長黃雲漢、永青里里長陳明堂、慈生里里長陳明德、慈惠里里長蔡竹林、慈祐里里長李昭元及富華里里長施義芳等人在第一審法院均具結證明彼等參加之豪帝一餐廳餐敘或乙○○競選總部之會議,均未討論買票事宜,亦未於投票日前召開鄰長會議及發放買票款暨選舉人名冊等情事。

其餘永安里里長黃焜煇、永福里里長黃實在、溪美里里長王闊嘴、福隆里里長鄭福文、仁忠里里長胡錫鏘、富貴里里長張茂永、五華里里長陳武雄、碧華里里長李桃仁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具結證明彼等未參加乙○○之競選總部會議,亦未為其召開鄰長會議(以上各見第一審法院審判卷第二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三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

上開各里長之證述,與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等人之供述顯不相符。

又李清芳任里長之五常里、王孝泉任里長之富福里、陳文化任里長之永順里各鄰長、除原判決及乙○○等四人部分判決中理由一-㈥所述李孫香暖等人部分外,五常里之鄰長陳勝賢等、永順里之鄰長吳來吉等多人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均曾具結證稱彼等雖曾參加鄰長會議,亦曾拿到牛皮紙袋,但牛皮紙袋內所裝係競選文宣,沒有買票錢,也沒有選舉人名冊各等語。

(以上各見第一審法院審判卷第二卷第一三一至一七六頁)。

上開各該鄰長之證述,亦與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己○○、庚○○、甲○○等人所供稱每一牛皮紙袋內都有買票錢及買票對象的名單等情顯相齟齬。

是被告等是否確有受賄情事,尚欠明瞭。

原審未經深入調查,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又上開證人王錦坤、陳勝賢及吳來吉等之證述,對於被告庚○○等均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

又前開判決理由一-㈥所敘鄰長李孫香暖等人就取得之牛皮紙袋內裝置之物品,所供未盡相同。

但均供證袋內沒有買票錢,則無不同。

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未詳敘其理由,徒以彼等對袋內物品之敘述不盡相同,顯係迴護之詞,即認彼等之供述不足採信,依前開說明,顯屬理由不備。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如無須調查而未予調查,自不能指其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求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選舉活動,而與林澤良、林常雄、陳金海、丁○○及林政雄等人共同謀議,對於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使有投票權之里民將選票投給乙○○,俾能順利當選。

買票金額定為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多日,丁○○、林澤良經由台北縣三重市五常里里長李清芳、富福里里長王孝泉、永順里里長陳文化安排,各於里辦公室召開各里之鄰長會議。

李清芳、王孝泉、陳文化均基於幫助買票之意思,李清泉於投票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六八號五常里辦公室召開,林澤良、林常雄在場;

王孝泉於投票日前六天晚上,在三重市○○街三十四號四樓富福里辦公室召開,林澤良、陳金海在場;

陳文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晚上,在三重市○○街一一一巷三十七弄九號二樓永順里里辦公室召開,林政雄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

己○○、庚○○、甲○○分別為三重市五常里第十六鄰、第十八鄰、第二十九鄰鄰長;

丙○○為富福里第十二鄰鄰長;

戊○○為永順里第七鄰鄰長,到場參加各該里之鄰長會議,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許以其投票權及家屬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乙○○,而收受買票錢,計己○○二票,一千元;

庚○○三票,一千五百元;

甲○○二票,一千元;

丙○○二票,一千元;

戊○○三票,一千五百元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丙○○、戊○○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供承伊及伊妻兩票有賣給乙○○,二票一千元等情不諱。

並經證人李清芳、陳文化、王孝泉等分別於同上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無訛,為其論罪科刑之證據。

而以被告庚○○、己○○、丙○○、戊○○及已審結之證人李清芳、陳文化、王孝泉等所辯調查站調查員以脅迫、誘導或長時間疲勞等不法方法訊問云云,為卸責之詞,均不足取,在理由中詳予指駁。

是原判決已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證人李清芳等之證述,認與事實相符,而資為判決基礎,即無庸就其他與待證事實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更為無益之調查。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既與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非有重要關係,原審未更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此等證據非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各該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難指為理由不備。

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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