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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可循。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持變造之軍人身分證,向台中市某不詳地下錢莊借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
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遍閱全卷,除被告自白外,別無任何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事證,則被告之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依首開說明,本件卷內訴訟資料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原判決竟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論處被告詐欺罪刑,顯屬違法。
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除須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外,尚須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始得為之,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拾獲陳信富軍人身分證等物後,竟委請綽號「阿安」者將軍人身分證予以變造,嗣持其變造之軍人身分證至台中市某不詳地下錢莊,行使質借新台幣二萬元,還款後取回該變造之軍人身分證,以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除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外,認被告尚牽連犯詐取財物罪,是其訴之範圍,已有擴張,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惟詐取財物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卷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依其現存之證據,顯不足認定其有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維護被告之權益,並保程序之公正,自應依法調查證據,給予被告合法之辯解機會,並應於判決理由內,對於未經檢察官請求之詐取財物部分,說明其何以得一併審判,方足昭折服,顯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乃原法院竟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訟程序亦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足。
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拾得陳信富所遺失之軍人身分證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並將該身分證上陳信富之照片撕下,換貼被告之照片予以變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向某地下錢莊詐借金錢行使,使之交付新台幣二萬元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除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認不諱外,並有扣案之經變造之軍人身分證可資佐證。
該項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惟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職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其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而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尚非得任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證書罪,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原判決認被告除犯上開二罪外,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犯三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上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原審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並無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是否可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非得以原審法院未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遽指其訴訟程序違法。
另原判決理由未敍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就詐欺部分審判,理由固有不備,惟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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