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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
本件被告煙毒案件,雖經原審指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審判期日,惟被告因另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獲保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九七號案卷資料可稽。
是被告非特未受合法送達,且其未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察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規定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是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為前提。
本件被告甲○○因煙毒案件,不服初審科刑之判決,提起終審上訴後,在原審訴訟進行中,因另案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歸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直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獲具保釋放,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押票回證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可證。
原審所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基隆市○○路一二二號三樓,分別由其同居家屬廖雅如及其兄廖世賢代收。
旦被告於審判期日既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則其未遵傳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
原審疏未借提審訊,給予陳述辯論之機會,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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