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122,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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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丁○○ 男
乙○○ 女
丙○○ 女
戊○○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決認定被告甲○○、丁○○、乙○○、丙○○及戊○○等五人,分別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七號(其上地號為苗栗縣苗栗段一四四四地號,以下地段相同)、九號(一四四五地號)、十一號(一四四五之一地號)、十三號(一四四六地號)及十五號(一四四六之一地號)之住戶,其等共有同地段一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為上開建築改良物之法定空地,且該地號之土地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該社區建築完竣後,即供告訴人吳朝忠、吳錦美、邱林炎坤、蔣秀英及湯昇富所有同縣市街十七巷一號(一四四四之二地號)、三號(一四四四之三地號)、五號(一四四四之四地號)、七號(一四四四之五地號)及九號(一四四四之六地號)等住戶平日汽車及行人往來通行所用之私設道路,並於行政上編為同縣市○○街十七巷。

被告等因不滿長久以來繳納其等所共有上開土地之稅金,卻供告訴人等五戶人家通行,而未得任何補償,遂自八十三年間,聯絡告訴人等商討系爭土地通行之補償一事,惟兩方對補償條件屢談均不歡而散,被告等五人竟不顧吳朝忠等五戶人家之勸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用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在該巷道內設置一長約六點零三公尺、寬約二點四公尺、高約二點五九公尺之貨櫃一只,將原本寬約四點八公尺之巷道僅留下一點五公尺之寬度,妨害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原本得以行使之汽車通行之權利,而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本件被告在巷道內設置大型路障,而留下一‧五公尺寬度供人通行,並無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原審認被告等設置路障之行為,係強暴方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五建管字第三四○九八號函意旨,系爭巷道土地係供被告等五戶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被告等原無提供其私有土地以供特定人通行之義務,雖告訴人平日通行該巷道,被告多年未異議,亦不應因此即有行政上之負擔,原審竟因告訴人等之人車平日通行被告之私有土地,即認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通行汽車之權利,進而認定被告設置路障,係妨害告訴人通行汽車之權,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核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

至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僅生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

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

又原判決就其所認,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有通行社區巷道之權利一節,亦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徒執上開相異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等所為非強暴行為,及告訴人等無通行權,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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