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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因此,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
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案卷可稽。
乃原判決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時,對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竟諭知緩刑四年;
其宣告緩刑係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本件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則被告後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判決時,因其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竟同時為緩刑四年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諭知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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