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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一六八五一、一七六五七、一七九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因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該案煙毒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而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惟原審未察,仍將未經上訴之非法吸用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於判決事實予以記載,並於判決理由部分說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與施用毒品罪部分一併判決駁回上訴。
依首開法條後段規定,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未經上訴部分之事實予以記載,又於判決理由部分說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縱認其判決主文僅係駁回檢察官之合法上訴,則其判決事實與理由,顯與判決主文不符,且已影響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因連續施打海洛因及吸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連續施用毒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該判決撤銷,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有其所具上訴書可稽(原審卷十三頁)。
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雖該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係指摘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仍有施用毒品部分之事實,漏未論究為不當。
惟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敍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而已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敍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
是原審對於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判,並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自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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