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128,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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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柯恆忠係屏東縣恆春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候選人,意圖當選,竟與其姻親王漢東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廿三巷十六號透過王漢東,以每票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於翌日即投票日早上至恆春鎮○○路一七八號甲○○住處,交付賄款計二千四百元予有投票權之謝女,約使謝女促其二子吳承財、吳承成於投票時將選票投予柯恆忠等情。

關於甲○○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對於謝女收受之賄賂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法條第二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格,固非無據。

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其所收受之賄賂固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如實際並無所得,自無從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認定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家有三票,一票拿八百元,他(指王漢東)叫我蓋給柯恆忠,我們有蓋給他,後來把錢還給他』『錢退給柯恆忠,他有拿回去』等情為可信,則被告既已將賄賂全部退回行賄之柯恆忠,實際上已毫無所得,自不得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格之諭知,乃原判決仍對被告所收受而實際上已退還行賄者之二千四百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必其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現款新台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貨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本件被告收受之賄賂既係現款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並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法則之適用,已難謂無違誤。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

再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其所收受之賄賂固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必以被告實際所得之財物為限,如所得財物已返還行賄人,其本身實際上已無所得可言,自無從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內載敍係依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家有三票,一票拿八百元,他(指王漢東)叫我蓋給柯恆忠,我們有蓋給他,後來把錢還給他」、「錢退給柯恆忠,他有拿回去」等情為屬可信,並資作其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倘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已將賄款全部退回行賄之柯恆忠,其實際上已毫無所得,自不得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乃原判決對被告所收受而實際上已退還行賄者之二千四百元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即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尤以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同案被告柯恆忠、王漢東於偵審中均未見有何上開賄款已收回之供述資料可為稽考,顯見被告之上開賄款已退還之陳述得否遽信,不無疑竇,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原審就此攸關上揭賄款沒收法則適用判斷之重要事項,並未予以詳查究明釐清,即行判決,並諭知上開賄款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殊嫌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維持被告甲○○審級之利益,爰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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