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129,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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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乙○○原任職於台灣省漁會任財務組長,甲○○為該漁會會務組雇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甲○○提供其私人分別向台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遠東百貨公司台北分公司購買供個人使用之物品之統一發票與乙○○,由乙○○假藉購買磁碟片供公物使用為名,將前開統一發票黏貼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漁會請領公款之憑證用紙上,請領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九百四十元;

復由甲○○於同年月間,持私人訂購讀者文摘雜誌之統一發票,假藉購買電腦書籍為名,持向台灣省漁會請領一千二百八十元,並將統一發票黏貼於該漁會請領公款之憑證用紙上,亦虛列請領金額及用途說明,就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由乙○○在主辦會計欄核章,致該漁會審核財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五日將款項如數給付;

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漁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乙○○是主辦會計人員,其上開行為除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外,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又甲○○原判決雖未明示其係經辦會計之人,然其既與乙○○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應與乙○○依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論處。

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罰,或科或併科罰金部分,較之刑法詐欺罪之刑罰為重;

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結果,應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論處,方為適法。

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乙○○及甲○○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為台灣省漁會財務組長,自係主辦會計人員,其與被告甲○○共同連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請款憑證,向該漁會詐取款項,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雖非主辦會計人員,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

被告等所犯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乃原判決不以此論科,竟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非適法。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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