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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侵占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其父死亡後書立切結書,記載其父遺留之新竹市○○街四十一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登記為其所有,其日後收得之租金則分予其兄弟王祖文、王祖福各三分之一,嗣王祖福死亡,租金應由被告及告訴人王祖興等多人繼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八十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份止應付予王祖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侵占入己,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惟依卷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以後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與其兄弟王祖文、王祖福共享,三人平均分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六頁),嗣該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管理出租,則被告出租房屋所得,於未分配予王祖福之繼承人之前,該租金尚非王祖福之繼承人所有,被告縱未將租金分予為王祖福繼承人之告訴人王祖興,亦不生持有王祖興租金而予侵占之問題,原判決依侵占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又被告之持有租金,乃依被告與承租人間之租約,收取租金而來,並非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切結書而取得租金,其持有租金乃為自己持有,非為告訴人等持有,至被告依切結書負有將收取之租金予以分配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充其量亦僅係其違背任務及未履行債務之問題,貴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指被告之持有租金,係依據切結書之契約原因而為告訴人等持有云云,見解尚有可議,附此敍明」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告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即可成立。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王祖興之長兄,被告於其父(王鵬傳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死後之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就其父遺留之新竹市○○街四十一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登記為其所有,並負責將日後收取租金分與王祖文、王祖福各三分之一,嗣王祖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租金應由被告、及王祖文、王祖興、王祖寵、周睢鳩、賴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繼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份止,將應分與王祖興之租金計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侵占入己,案經王祖興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係以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並由周睢鳩、賴王淑真見證載明上開房地暫登記為被告名義,產權由被告及二弟王祖文、五弟王祖福分享,日後出租或出售所得均由三人均分,有該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六頁),而王祖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將收取之租金存入帳戶,以前所收租金均已花費淨盡」云云(見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十二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祖產系統表,被告有五兄弟、四姐妹(見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三十一頁),王祖福單身無妻小,王祖興亦供承王宗傑並未登記為王祖福之子,其租金應由其餘八個兄弟姐妹繼承,其中八十年一月份至八十二年二月份之租金為一萬三千元、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份為二萬九千元,有租金明細表為憑,被告亦不否認租金之數額,則被告侵占王祖興之租金共為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為其所依憑之證據。
而以被告辯稱:新竹市之上開房地既為其所有,其有使用收益權,自無侵占之可言云云,純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量處拘役伍拾日,經核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出租房屋所得,於未分配予王祖福之繼承人之前,該租金尚非王祖福之繼承人所有,被告縱未將租金分予王祖興(王祖福之繼承人),亦不生持有王祖興租金而予侵占之問題云云,並非可取,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業已指駁,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固依與承租人間之租約而收取租金,但係依據切結書之契約原因而為王祖文等人持有租金而後分配,非無持有關係。
非常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持有租金,乃為自己持有,非為告訴人等持有,被告依切結書負有將收取之租金予以分配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充其量亦僅係其違背任務及未履行債務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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