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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如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貴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選任律師陳文雄為其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原審卷十四頁可稽。
原法院定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理時,竟漏未通知該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逕行辯論終結並予判決,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審判筆錄可稽,依首開判例意旨,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如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選任陳文雄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
乃原審指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竟未通知該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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