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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聲請,並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復不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林明宏左、右耳中度聽障,是因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毆打行為所造成云云。
惟查被害人於警訊及在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述因遭被告毆打致其左、右兩耳中度聽障之情事,此有原案可供查考,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被害人對法官之訊問,仍毫無聽障情形,被告為此曾在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一再聲請傳喚證人蔡榮輝、陳根旺及調取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之錄音帶播放勘驗,以證明被害人在庭訊時,並無聽障之情事,乃原審法院對被告之聲請,既未認為不必要,另以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勘驗之理由,而竟不為傳訊及調取播放勘驗,依首揭判例旨意,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左、右耳中度聽障,右耳聽力損失平均五十至六十分貝,左耳聽力損失為六十至七十分貝之事實,是以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馬院耳醫字第八三一七一五號函為據。
惟查上開院函,距案發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已逾五月有餘,該院函文,並未敍明被害人係何時至院檢查,則被害人之雙耳聽障,是否為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毆打所致,已有可疑,抑且該醫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馬院耳醫字第八四○四四六號函,係判斷:「頭部外傷所引起之聽力障礙,可分為傳導性、混合性及神經感音性(病患林明宏君為神經感音性聽障),外傷所引起之感音性聽障,通常係嚴重頭部外傷所引起,病患通常有頭部顳骨骨折,必須住院觀察。
一般頭部外傷,要導致神經感音性聽障不是不可能,只是可能性較低。
病患林明宏君雖有頭部外傷,但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不過據林明宏君敍說,其聽力障礙是在受傷後所發現,至於聽力在受傷前為多少則不得而知,至於雙耳聽障是否因其所受傷害所造成則無法從其聽力檢查結果中而得知」云云。
卷查被害人林明宏僅受輕微之唇部裂傷,左、右耳擦傷,左眼眶瘀瘢,就上開函文觀之,被害人所受之些許輕微傷害,似非可能導致神經感音性聽障,乃原判決竟未再函請醫學機構再作檢查鑑定,竟憑此尚欠詳實函文,認定被害人之聽障,是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不惟有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縱未予以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既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奎柔山一一五號前,因房屋租賃事宜,與房客林明宏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木棍毆打林明宏,致林明宏受有唇部裂傷一×一×○‧八公分、右耳傷一×○‧二公分中度聽障,聽力損失平均五十至六十分貝,左耳中度聽障聽力損失為六十至七十分貝,左眼眶瘀腫三×二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林明宏訴警偵辦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明宏指訴綦詳,即被告於警訊亦坦承:「因告訴人林明宏租房不還發生糾紛,持木棍往其臉部打,打傷他嘴唇」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載明傷情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林明宏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右耳中度聽障聽力損失平均五十至六十分貝、左耳中度聽障,聽力損失約六十公至七十分貝,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馬院醫耳字第八三一七一五號鑑定函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嗣原審再函該醫院查明「林明宏之聽力障碍是否為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該院覆稱:「頭部外傷所引起之聽力障碍可分為傳導性、混合性及神經感音性(林明宏為神經感音性聽障),外傷所引起之神經感音性聽障,常係嚴重頭部外傷所引起,病患通常有頭部顳骨骨折,必須住院觀察,一般頭部外傷要導致神經感音性聽障不是不無可能,只是可能性較低。
病患林明宏君雖有頭部外傷,但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不過據林明宏君敍述其聽力障礙是在受傷後所發現,至於其聽力在受傷前多少則不得而知,至於其雙耳聽障是否因其所受傷害所造成則無法從其聽力檢查之結果中而得知」,亦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馬院醫耳字第八四○四四六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況據證人警員巫培真結稱:「……後來詢問被告,他自認是他打傷人,並說是用木棍打傷人,且拿出木棍,而當時因被害人血流滿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被告確有用木棍毆打被害人林明宏左耳,則其左右耳之聽障聽力減損與被告之行為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林明宏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應訊時即供明遭被告毆傷後雙耳聽力減損(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經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明宏遭被告毆打後另受其他傷害情事,則其聽障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已無庸置疑,為其所依憑之證據,而以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林明宏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為正當防衛始反擊毆傷林某,林某耳朵聽力減損非被告所為,且林某在第一審應訊時聽力良好,並無障碍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酌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一再聲請傳喚證人蔡榮輝、陳根旺及調取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之錄音帶播放勘驗,以證明林明宏在庭訊時,並無聽障之情事,乃原審對被告之聲請,既未認為不必要,另以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勘驗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被害人林明宏僅受輕微之唇部裂傷,左、右耳擦傷,左眼眶瘀腫,就馬偕醫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馬院耳醫字第八四○四四六號函觀之,似非可能導致神經感音性聽障,乃原判決竟未再函請醫學機構再作檢查鑑定,竟憑此尚欠詳實函文,認定被害人之聽障,係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明宏之指訴,被告於警訊中之供承,證人巫培真之證言,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函,及函中亦認定:「一般頭部外傷要導致神經感音性聽障不是不無可能」云云等證據,資為論斷林明宏左、右耳聽障,係因被告毆打其頭部所致之資料,其證據法則之適用,當無違誤。
次查原審雖未傳訊證人蔡榮輝、陳根旺及調取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之錄音帶播放,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毋庸傳訊及調查之理由,稍欠周延,但已綜合相關事證,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尚無不合,尤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又本件被害人林明宏造成聽障之原因,原審既已送請馬偕紀念醫院予以鑑定,並於判決中敍明其取捨之理由,故縱未再函請醫學專門機構再作檢查鑑定,亦難指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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