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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乙○○、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王永山係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聯公司)股東兼董事,原持有伍聯公司股份二、九○○股,其妻王曹錦則持有三○○股,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王永山突因蜘蛛膜腔下出血,致昏迷不醒,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無從為股權轉讓之同意,其兄弟即該公司董事長乙○○、監察人甲○○明知上情,竟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制作由乙○○擔任主席,甲○○擔任紀錄,內容登載股東、董事變異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份計二○、○○○股,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董事計三人,而實未開會亦無王永山、王曹錦同意轉讓股權表示下,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由乙○○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股東、董事及股份數之登記,將王永山、王曹錦二人所有之三、二○○股之股份,分別移轉至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玉泉等人名下,使王玉泉增加六○○股,甲○○增加三○○股,乙○○增加四○○股、王李麗娥增加六○○股、葉台雲增加八○○股,原非股東之王麗霞、王元正分別持有三○○股、二○○股,並將董事王永山變更為王連卿,刪除王曹錦為股東,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予以援錄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曹錦暨王永山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云云,而認被告乙○○、甲○○應負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予以論罪科刑,惟查:依卷附之伍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記載,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為伍聯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者,乃申請變更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申請變更股東及各股東之持股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乃屬該公司之文書,作為申請書之附件而已,並非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載之文書,此由該股東名簿蓋用伍聯公司及乙○○之印章即明,原審認定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股東及股東持股數之變動,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又原判決認定伍聯公司股東、董事等並未開會,被告等製作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然以該議事錄無王永山、王曹錦名義,認被告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要件不合,惟被告等製作之伍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係自列為會議主席及紀錄,然該議事錄乃表彰公司之會議內容,公司並無此項開會之事實,被告等自無權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彼等竟冒充公司之會議主席與紀錄偽造議事錄,自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進而持該偽造之議事錄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僅論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惟此之理由矛盾,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者,始屬判決違法,否則,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永山係伍聯公司股東兼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二千九百股,其妻王曹錦亦為股東,持有三百股,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王永山突因蜘蛛膜腔下出血,致昏迷不醒,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無從為股權轉讓之同意,被告等即該公司董事長乙○○、監察人甲○○明知上情,竟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制作由乙○○擔任主席,甲○○擔任紀錄,內容登載股東、董事變異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份計二○、○○○股,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董事計三人,而實未開會亦無王永山、王曹錦同意轉讓股權表示下,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由乙○○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股東、董事及股份數之登記,將王永山、王曹錦二人所有之三、二○○股之股份,分別移轉至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玉泉等人名下,使王玉泉增加六○○股,甲○○增加三○○股,乙○○增加四○○股、王李麗娥增加六○○股、葉台雲增加八○○股,原非股東之王麗霞、王元正分別持有三○○股、二○○股,並將董事王永山變更為王連卿,刪除王曹錦為股東,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予以援錄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曹錦暨王永山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惟查依卷附之伍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記載,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為伍聯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者,乃申請變更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申請變更股東及各股東之持股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乃屬該公司之文書,作為申請書之附件而已,並非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文書,此由該股東名簿蓋用伍聯公司及乙○○之印章自明。
原審認定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尚包括股東及股東持股數變動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尚有伍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故此之違背法令應僅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仍不影響其法律之適用,即未致適用法令違誤,只屬訴訟程序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揑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查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係以被告乙○○、甲○○分別任伍聯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製作由乙○○擔任主席,甲○○擔任紀錄,內容登載股東、董事變更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等情。
則被告等二人所製作之上開議事錄既係以彼等二人分任會議主席及紀錄之名義為之,並非揑造他人之名義為之,自屬有權製作,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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