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74,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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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三八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雖非無據。

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命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審判長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在適用之列。

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稽之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審判期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被告既未到庭,則審判長雖無從訊問被告,但仍應命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以確定第二審所得審判之範圍,始稱合法。

但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疏未命上訴人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即行審判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然此項違誤尚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僅屬訴訟程序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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