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76,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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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施春雄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犯罪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如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乃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所明定。

目的在防止告訴權之濫用。

因之是項規定,對自訴程序自應一體適用,否則自訴人以自訴程序即可規避告訴所設之限制,絕非立法之本意,合先敍明。

又該項「侵害鑑定報告」,必係政府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且須認定確有侵害其專利之報告文件始克相當,此觀之該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自訴人施春雄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仿造其所發明之專利「表面全磁化陶磁型襯帶」觸犯專利法第九十條(應係修正後之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誤)之犯行,但並未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嗣經命其補正,惟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乃自訴人個人意見之報告書,並非政府機關所指定之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其自訴顯非合法,該法院竟未以程序違法駁回其自訴。

復於依職權將扣案之自強牌襯帶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及派員現場勘察,認為被告之產品與自訴人取得專利權之產品,其製法顯然不同,亦即並未侵害其專利之報告後,仍不為程序之駁回而為實體上之無罪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此違法之判決未予撤銷,竟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錯誤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其判決亦當然違法,案經確定,對被告雖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

本件自訴人施春雄自訴被告甲○○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侵害方法發明專利權罪部分,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上述文件,其告訴不合法,又所謂侵害鑑定報告,係指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而言,觀之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專利權人提起自訴,自亦應檢附經上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即屬不合法。

自訴人上開自訴部分,雖檢附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及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八頁),惟所檢附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係自訴人個人之報告,非上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其自訴顯不合法,第一審未依首揭說明,從程序上將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未為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項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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