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81,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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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縱有在其經營之紅棠公司扣繳憑單上虛列江燿銘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元之行為,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乃以『按營利事業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而營利事業依有關稅法之規定代徵或扣繳稅款而向稅捐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此亦係履行其公法上所委任之扣繳義務,均非該營利事業公司本身業務上之行為,從而營利事業公司為其所僱員工填報扣繳憑單,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難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茲被告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載申報之前述被害人江燿銘所領之薪資扣繳憑單既非該公司本身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上開說明,縱其有故意登載不實並據以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情事,亦難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論據,惟最高法院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果在扣繳憑單上虛列所僱員工之薪資,並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乃原判決捨棄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不用,而適用未被採為判例之判決,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

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甲○○為紅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江燿銘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僅受僱在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廓紅棠公司所承造之「頂峰金莊」工地工作四日,向紅棠公司所領之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

竟意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予以虛列二十六萬八千元,載明江燿銘於該年間向紅棠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二十七萬六千元之資料,持交委託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

使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代為登載制作甲○○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並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足生損害於江燿銘及上開國稅局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等情。

依起訴書所指事實,被告填報上開所得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竟為不實之內容填載,並持以行使,而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依首開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乃原審不察,竟謂營利事業依有關稅法之規定代徵或扣繳稅款而向稅捐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均非該營利事業公司本身業務上之行為,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成立犯罪云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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