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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甲○○被訴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施用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復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係二二○一一號之誤)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廿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三四三號依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廿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七二號及一四九四號復將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再行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失察,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三年三月卅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而仍依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不予糾正,而以被告不知悛改,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乃將一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三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此項原則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察官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依連續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乃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復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將甲○○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非常上訴書誤為十一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部分再行起訴。
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於前案宣示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檢察官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另有施用毒品行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被警查獲,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毒品罪嫌,不服提起上訴,由終審將初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前案宣示判決以前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終審就此部分未諭知免訴之判決,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終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前案宣示判決以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之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連續犯之關係,終審併予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終審判決關於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施用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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