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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仍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該數罪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係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
乃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及貴院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及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刑庭總會分別作有決議在案。
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裁定時,將被告(即原裁定受刑人,下同)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所犯之賭博罪科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與其另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九月所犯之恐嚇罪科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合併定應執行時,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竟未為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之諭示,核與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有違,其裁定顯屬違背法令。
嗣經被告聲請准予易科,詎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為第二次裁定時,竟將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誤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致其裁定主文為:『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關於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錯誤諭知。
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易科折算標準,一為『叁佰元』、一為『叁拾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最有利於被告,原裁定因誤認資料之結果,致裁定主文為法令之誤用,其裁定亦當然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解。
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時,就受刑人所犯前開賭博、恐嚇二罪之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而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同時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嗣據受刑人聲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補充裁定時,對於上開二確定判決之易刑折算標準不一之情形,竟疏未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易刑折算之不同標準,以定適用之準則。
致其裁定誤為諭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次按裁判漏未諭知易刑折算標準者,得由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定,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解釋。
查原法院既已本此解釋意旨,裁定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為補救。
則前此漏未諭知之瑕疵,已因而治癒,自不生撤銷改判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主張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其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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