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95,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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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

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盡調查之能事;

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一七八號判例)。

二、本件原法院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處被告甲○○持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係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自不詳時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二號四樓之住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等情,雖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惟一審同案被告陳明源於警訊及偵查中,余綺鳳(業經一審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施用毒品科刑確定)於偵查中,供證甲○○持有海洛因屬實。

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蔡勝勇亦於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在甲○○上開住處之客廳冰箱上所查獲,是上開海洛因確係由被告甲○○所持有,應無疑問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卷查陳明源於獲案之初,在警訊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等物品不是我的,也不知是何人所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余綺鳳於警訊中供稱:「為警查獲海洛因……我並不知道是誰的」(見同上卷第十一頁正面),偵查中亦稱:「(查扣之證物)是在他(指甲○○)家搜到的,但不知是否是他的。」

(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而證人蔡勝勇雖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在甲○○上開住處之客廳冰箱上所查獲,至於其為何人所持有,則未見述及。

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已如上述,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上開陳明源及余綺鳳之證詞,未加以採納,且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徵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意旨,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為違背法令。

復查甲○○送檢之尿液未呈嗎啡陽性反應,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持有微少毒品之動機、目的為何,應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自應查明,且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書記官註記:「甲○○雙手裝義肢,無法簽名,由陳明源代蓋其私章」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則甲○○雙手殘障,能否犯本案之罪?警方在該住處查獲毒品時,甲○○不在現場,而陳明源及余綺鳳(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詳述如前)適在該處,查獲之毒品究為何人持有,自有詳查之必要。

如以毒品在甲○○住處之客廳冰箱上查獲,即遽而推論為甲○○所持有則難免率斷。

原法院於審判期日對於此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者,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但判決不載理由,就非常上訴審而言,係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本件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十時許,在被告甲○○之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二號四樓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據證人陳明源於警訊供稱伊曾看到被告將大包疑似糖包之白色粉末之物品放在客廳桌上,並當場指認類似海洛因混合物之這一包物品;

又供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度供稱扣押之物(指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所有等語。

證人余綺鳳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之物(指海洛因)不是伊所有,是被告及陳明源的等語;

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押之物(指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所有等語。

又證人即當日查獲毒品之警員蔡勝勇於第一審證稱上開扣押之海洛因係在被告上開住處之客廳冰箱上查獲等語。

且上開查獲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

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自不詳之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二號四樓住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等情犯行明確;

因認第一審(初審)論處被告持有毒品(累犯)罪刑,併就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終審)之上訴,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然查陳明源於警訊時初供指稱:查獲之海洛因不是伊所有,伊亦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余綺鳳於警訊初供亦供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伊並不知道是誰的(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稱:查扣之證物是在被告家搜到的,但不知是否是被告的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

原判決就陳明源及余綺鳳之上述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未逐一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至於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雙手裝有義肢,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無毒品嗎啡反應,被告是否確有持有毒品海洛因?尚有疑義,原審未加調查,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乙事;

然原審既就證人陳明源、余綺鳳及警員蔡勝勇之證詞及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檢驗通知書、查扣之海洛因等證據予以調查,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持有毒品,即已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自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符。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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