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98,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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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八、一三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暨該部分之執行刑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貳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須再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論以累犯。

本件被告甲○○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為專科罰金之罪,核與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乃原判決竟論為累犯,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必須具備: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㈡五年以內再犯罪,㈢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基於各別之犯意,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再犯時間,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然再犯之罪,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以累犯論擬。

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兩罪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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