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99,199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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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搶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高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三人共同謀議,以騎機車尋找婦女行搶,議定後由乙○○騎機車載甲○○,高志強騎另一機車隨後,三人機車騎至羅東鎮○○路、忠孝路路口時,適有一不知姓名中年婦女騎乘機車經過,將皮包掛在機車把手上,三人遂以該婦女為目標,由乙○○騎車接近該婦女,甲○○下手搶奪該皮包,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一百餘元取走,皮包丟棄,而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搶奪罪,惟查原審既認被告甲○○、乙○○與高志強間就所犯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之加重搶奪罪,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既認高志強與被告甲○○、乙○○共同謀議,以騎機車尋找婦女行搶,三人並騎機車行搶既遂,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犯行,原判決竟以普通搶奪罪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但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搶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示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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