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57,199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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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克淙取去與上訴人共同持有之少許安非他命,究係供己或交與其女友魏貞貞吸食,上訴人並不知情,遑論向魏女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原審對此未予查究,遽論上訴人為販賣麻醉藥品之共同正犯,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卷內有廖克淙、魏貞貞供稱廖克淙將該千元還給魏貞貞之資料,原審未予斟酌說明,已嫌理由不備,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囑廖克淙交付安非他命與魏貞貞並收取千元一節,亦相矛盾。

㈢、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監執行,於同日假釋出獄等情,斷無可能,必與卷內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表不符。

經查: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一、二項加以指駁,並敍明上訴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原判決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存在。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廖克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魏貞貞,業於理由內敍明係憑上訴人之自白與廖、魏二人供證情節相符資為論據,自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言,至於廖、魏二人所供事後返還價款一節,縱令屬實,亦無解於上訴人之罪責,則原審對此縱未審酌說明,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人經定執行刑為四年,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刑期,原判決雖然誤載如上,但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受徒刑六月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十日再犯本件之罪,而論以累犯一節,毫無影響,依首揭說明,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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