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59,199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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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原判決認定及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鑑定之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號,非上訴人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

又本件行動電話機自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扣時起,歷經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時,均未向上訴人提示,至原審辯論期日,始向上訴人提示,上訴人並曾當庭聲明該機具並非上訴人原先購買之行動電話機,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附近,以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盜拷之行動電話機,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正撥打該行動電話機時,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害人楊創琦之指訴,扣案行動電話機、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函及該分公司潮洲服務中心函附之話費資料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雖諉稱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非「000000000」號云云,惟扣案行動電話機,經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檢測結果,其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號,上訴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扣案行動電話機,原審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詢以「有何意見﹖」,命為辯論,自已踐行調查程序,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上訴人對原審之上開訊問,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上訴人指稱其已當庭聲明扣案之該行動電話機具非其原先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機云云,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此部分所指,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至所稱其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非「000000000」號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既如前述,茲上訴人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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