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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婚姻失敗,酒後失態,致觸犯本件之罪,犯罪後,已深有悔意,又無前科紀錄,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陳惠玫之指訴,證人賴明棋之證述,卷附照片及上訴人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小地毯,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係因婚姻失敗,酒後失態,致觸犯本件之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併請求宣告緩刑,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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