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61,199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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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適法,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論斷,亦未指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徒執其患有重度殘障,又育有一子,因生活壓力,始從事色情行業,犯罪後已有悔意,請予自新機會云云,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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