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63,199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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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偽造扣案之印章,亦未蓋於繳款書上,上訴人一再主張將扣案之印章與繳款書上之印文送鑑定比對,原審恝置不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牽連犯業務侵占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扣案之戳章,原審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原判決附表上(附表所列文書)之印文相同,因該數字戳係照相製版後,以模版壓製,且採用橡皮為材質,除易遭複製外,蓋印時常因用力大小之變化,紋線產生極大差異,通常均難以認定紋線特徵,致難以鑑定。

上訴人請求原審鑑定台銀台中分行輪駐監理所各行員字跡,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認無鑑定之必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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