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64,199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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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初出茅蘆,不學無術,不知藥事法、禁藥或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意義。

上訴人負責送貨,不過是過失行為。

㈡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欠公平,請諭知緩刑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不知真名之陳姓男子,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不知該物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及醫療器材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係過失犯罪云云,對原判決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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