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65,199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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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足見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曾經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不實在,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李○義有間隙,亂咬上訴人,原審未命與上訴人對質,竟採用李○義警訊中之供述,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利及李○義等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翻異警訊中之自白而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證人應否與上訴人對質,原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證人李○義與上訴人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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