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70,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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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七二號一樓住處,因細故與死者黃富民發生衝突,黃富民即推被告,因黃富民較被告身強體壯,被告被推後倒退至客廳桌沿,見桌上置有一把其家中所有,平日切割檳榔所用長九‧二公分、直徑二‧七公分、刀身最寬處四‧八公分之檳榔刀一把,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用力往黃富民之大腿猛刺,造成黃富民右大腿腹面十四‧五×一‧八公分之傷口,深十二公分,刀子進入皮下軟組織,切斷部分肌肉,並造成股動脈及股靜脈斷離之傷。

黃富民一時受重創,即以雙手抓住被告之肩膀,被告見狀,復持刀往黃富民之腹股溝刺殺,造成黃富民右腹股溝中部十三×○‧五公分之穿刺傷,深三公分,其上方並有十‧七×○‧三公分之表皮破損,刀子所經之處,造成皮下組織之割裂傷及出血之傷。

迨被告復欲持刀刺向黃富民時,為黃富民以左手撥開,因而造成其左手由中指之第一節向下延伸,止於食指及中指間長五‧九公分之傷口,並造成十‧三公分之斜面深及骨頭之傷害。

黃富民將被告之刀撥開後,即後退倒地,被告見黃富民倒地不起,血流不止,知自己已闖下大禍,因而要求在現場之許文賓、李家興、陳天龍等人將黃富民送醫,黃富民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送至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時,因大量出血,已無呼吸、心跳以及生命跡象而死亡,經該醫院施以急救手術無效,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始未繼續急救。

被告則自己持上開檳榔刀,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即死者黃富民之父黃全一再爭執上訴人並非自首。

雖第一審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載明:被告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到所投案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

證人即該分局刑事組警員黃宏昌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到醫院時並不知道兇手是誰。

將被害人送到醫院的那幾個人都已喝醉了,我問他們是誰殺的,他們都說不知道等語;

惟證人陳天龍於警訊則證稱:「……我就與其他人扶上車子送建佑醫院急救,到達醫院後,醫生說要急救,並通知家屬來,我就騎機車至黃富民家通知他父親到醫院,醫院急救至七月二日凌晨二點五十分死亡。」

(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黃全於警訊中則稱:「我大約在凌晨『四』時左右才知道我兒子死亡,是我同村一個叫陳天龍到我家通知我的。」

( 見同上卷第一頁背面 )惟該「四」字係「三」改成,而黃宏昌於原審除陳明其到場調查之經過如上所述外,並證述:其到醫院時死者之父親亦在場等語。

究竟黃全何時知道其子死亡﹖何時知道兇手為何人﹖知道後有無告知黃宏昌或警方其他人員﹖如有告知警方,何時告知﹖均攸關被告得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應一一究明釐清,此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

原審並未傳訊製作黃全警訊筆錄之警員廖坤宗調查何以將上述之「三」時改為「四」時;

又黃全於原審更審時稱:建佑醫院在二點五十六分打電話通知伊(通知黃富民死亡),陳天龍在三點到伊家通知,伊到建佑醫院約三點六、七分,到醫院過五分鐘後,警方人員才來,伊到醫院後陳天龍有說是甲○○殺的,伊有向警員黃宏昌說是被甲○○殺的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宏昌郵送原審附卷之報告書所述: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電話指示,建佑醫院有人被殺死亡,伊即與同事前往醫院調查時,發現黃富民已死在擔架上,其父黃海泉(應係黃全)及護送黃富民到醫院之證人(姓名已記不清)酒醉在醫院前,經詢問證人均稱不知何人所殺,不得已將該酒醉之證人,帶返刑事組偵訊,仍稱不知何人所殺,遂令其帶路至護送被害人之地點,到達時發現地上有血跡被沖洗過,伊即認定係兇殺現場,就叫被告之妻出來訊問,其妻答稱被告已持兇刀往中芸派出所自首,伊即在現場先拍照,約三、五分鐘,中芸派出所員警即帶被告返回求證等情,不相符合。

原審未調查何者為真實,即採該報告書為被告自首之認定,對於黃全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何不足採則未加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黃富民被殺時證人陳天龍、許文賓、李家興等人均在場,且係彼等將黃富民送至建佑醫院急救,並由陳天龍騎機車至黃富民家通知其父黃全等情,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證人等既目睹被害經過,又將被害人送醫並通知其家屬,何以其後警員接獲醫院通報至醫院調查時,證人反而酒醉說不知何人所殺﹖是警員黃宏昌上開報告書所載證人酒醉說不知何人所殺一節,與事實是否相符,非無可疑。

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約於當日四時自己持兇刀到中芸派出所投案云云(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另又指當時遭黃富民無故侵入住宅之不法侵害,出於正當防衛,始以檳榔刀刺其腿部,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上開疑點,仍未詳加調查並予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前開警員黃宏昌之報告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或予以閱覽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而逕採為認定被告自首之論據,亦有未合。

㈢、科刑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查扣案之兇刀檳榔刀一把,迭據被告供述係被告之妻所購,為其妻平日賣檳榔,供切檳榔用,非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八頁正背面、第一一六頁背面)。

原判決僅以該檳榔刀,係在被告家中置於桌上之檳榔刀云云,即認係被告所有,與此項卷內資料不盡相合,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宣告沒收,復有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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