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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金 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圖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凌晨,將其無償取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售賣予集資購買之少年羅○清、楊○榮、馬○愚、趙○玉(均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次。
其方式係先由楊○榮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號上訴人住處門口,將羅○清、馬○愚、趙○玉各出資之三百元、三百元、二百元,連同楊○榮自己出資之二百元共計一千元,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至同市○○○村○○號趙○玉住處,交付一包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楊○榮。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羅○清、楊○榮、馬○愚、趙○玉共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在該市興仁路一段居廣新村前,為警查獲時,供出來源而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行為,係以證人羅○清、楊○榮、馬○愚、趙○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存訴訟資料,羅○清、馬○愚、趙○玉雖均證稱:伊等湊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云云。
但楊○榮在警訊中則證稱:伊沒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羅○清、馬○愚、趙○玉在說謊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背面)。
羅○清、馬○愚、趙○玉之證述,既與楊○榮所言,已有不符。
如何足認羅○清、馬○愚、趙○玉所述為符合客觀之事實,原審未為詳查其他證據為補強之說明,逕以楊○榮在警訊時所為之證言,與證人馬○愚、羅○清、趙○玉所供不符,顯屬迴護上訴人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售賣與羅○清等人之物,核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節,未據於判決內闡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嫌判決理由不臻完備。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證人馬○愚在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這次之前,還跟李某(甲○○)買過二、三次(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攸關上訴人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有無連續犯問題。
原審就此疏未進一步詳為審究,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敍,亦有可議。
以上各項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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