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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證人王榮展於警訊中供稱:「(我身上所有之安非他命)是向屏東一位叫甲○○購買的,連絡電話(○八)0000000號」等語;
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但指稱:販賣安非他命之甲○○,並非本案之被告甲○○等語。
被告是否即為證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甲○○,已有疑問。
且據王榮展所供其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八)0000000號,經查用戶係林華鑾,裝機地址屏東市○○路一○一號之一。
經原審函調林華鑾全戶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林華鑾係甲○○(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生,與本案被告同名同姓)之母親,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檢附之林華鑾、甲○○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證人王榮展所指之甲○○,應係六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生,住屏東市○○路一○一號之一,家中電話(○八)0000000號之甲○○,顯非本案被告甲○○。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該六十五年出生之甲○○到庭供王榮展指認,並調查有無王榮展所稱之販賣安非他之行為,僅憑函查之電話用戶及戶籍謄本所載,即認非本件被告所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既已詳述證人王榮展指認本案被告非出賣安非他命之人,並依其購買安非他之聯絡電話,查出該電話之使用人為林華鑾,其子為與被告同名六十五出生之甲○○,因而認定王榮展所指之甲○○,係六十五年出生之甲○○,顯非本案被告甲○○。
縱經傳喚該六十五年出生之甲○○,如所供未出賣安非他命予王榮展,亦不能反推證明即為本件被告有出賣之行為。
傳喚該六十五年出生之甲○○即無必要性。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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