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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後,經依職權送請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彭元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害人因缺錢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上訴人擔保而與被害人各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共二紙予地下錢莊,並約定借款十天後須如期清償。
詎被害人取得該三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而由上訴人清償八萬元。
上訴人遂心生不悅,積極找尋彭元俊。
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經人告知彭元俊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一家便利商店打電動玩具,上訴人遂攜帶其所有平日用以防身之伸縮刀一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G-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龐則萍(共同毀棄屍體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尋獲被害人。
上訴人即邀同被害人外出談話,改由龐則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被害人二人至苗栗市○市道路,交談甚久仍無結果。
同年月十三日零時許,三人至苗栗市○○里○○○道路旁空屋旁,上訴人、龐則萍及被害人三人下車進入空屋內,上訴人喝令被害人下跪發誓,龐則萍因事不關己,且屋內蚊蟲甚多,即外出站立於屋外車門旁抽煙。
詎被害人下跪後反出言相激,稱上訴人為其作保是憨人,又斥責上訴人管其家閒事。
上訴人尋思過去與被害人交遊種種,竟受如此對待,頓失理智,遂萌殺人之決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攜帶之伸縮刀朝被害人要害之頸部猛刺一刀,被害人隨即倒地,仍以「三字經」辱罵。
上訴人怒不可遏,續持刀猛刺被害人頭部、頸部、下腹部及後背。
致被害人受有左頸部銳器創二處;
左顳部銳器創二處;
右前下腹部銳器創八處;
左前下腹部銳器創九處;
後背上中央銳器創五處;
後背下銳器創七處。
龐則萍聞聲進入空屋見被害人被殺倒地,雖被害人未當場立即死亡,惟因傷重陷入昏迷未再動彈。
上訴人、龐則萍二人誤認為被害人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圖湮滅證據,乃另行起意,提議棄屍,龐則萍未為反對,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空屋內之舊棉被二條包裹被害人身體,一起抱上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由龐則萍駕駛南向行駛,尋找適合地點擬予丟棄。
於沿省道台十三線行駛途中,二人感覺後行李箱似有翻動跡象,停車察看,並呼叫「阿俊」數聲,見被害人未有反應,認其應已死亡,復上車南行。
途中被害人因傷重,失血過多而死亡。
嗣見天色漸明,上訴人認若不即時處理被害人屍身,即易事發,遂起意焚屍。
乃提議購買汽油焚屍滅跡,而與龐則萍互為損害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龐則萍在路邊撿拾白色塑膠桶及橘色小塑膠桶各一只,至不知名之加油站購得二百五十元柴油。
於同日凌晨四時,將被害人屍體載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號後方堤防邊,將已死亡之被害人屍體丟棄。
二人並以橘色小塑膠桶輪流潑灑柴油於被害人屍體後,由上訴人以其車上面紙盒內面紙着手點火焚屍。
惟引燃後見有砂石車駛過,上訴人、龐則萍二人未確定屍體已經燒燬,即倉惶駕車循原來路線逃逸。
現場遺有盛裝柴油之白色塑膠桶、橘色小塑膠桶及面紙盒各一個。
途經苗栗縣頭屋鄉○○村○○路二十五號旁,將包裹被害人屍體之棉被二條及被害人所穿上衣棄置於路旁水溝。
途中上訴人再將所穿沾血上衣及伸縮刀丟棄於不詳地點。
返家後,上訴人又將所穿褲子、襪子丟棄於垃圾桶由垃圾車載走。
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許,堤防外之工廠發現堤防邊起火燃燒,馳往救火,發現現場有柴油味及屍體,經報警處理,被害人之屍體始未燒燬。
經警循線在上訴人住處,發現其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沾有血跡而查獲。
並依上訴人之供述,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路二十五號旁水溝起出包裹被害人屍體之棉被二條與被害人所穿上衣,及查獲龐則萍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認不諱。
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龐則萍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證情節相符。
且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供稱:「我一氣之下,就將預藏於口袋之伸縮刀取出,從被害人脖子刺下第一刀……接著又連續朝被害人背部、頭部一直刺了二、三十刀,我當時愈刺愈生氣,一直刺到他不會動為止」;
「在我砍了他(被害人)後,第一刀下去,他即倒地……我因為很氣,就一直往他的身上刺下去」等語。
是上訴人以上開銳利之伸縮刀連續刺殺被害人頭、頸、背部等人身之要害部位,此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自為其明知,猶持刀砍殺被害人計三十三刀,顯見其於持刀砍殺被害人時,即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雖被害人未當場立即死亡,惟上訴人、龐則萍誤認被害人死亡,其後共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棄屍途中,被害人因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三十三處銳器創失血過多死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到場相驗及解剖屍體鑑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劉錫成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被害人死亡時間推定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二至四時,死亡地點是第一現場運抵棄屍途中等語。
準此,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害人又因被殺於載運途中失血過多死亡,上訴人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殺人罪責。
又被害人屍體全身均有油性發現,上身及二上肢、二下肢呈脫皮現象(推定為灼傷無反應)等情,亦有驗斷書一份及被害人屍體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塑膠油桶、水桶各一只、面紙盒一個、棉被二件、內衣一件等物,及現場照片十三幀為憑。
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本件係案發後警方查知被害人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乃前往上訴人住處,發現其小客車後行李箱沾有血跡而循線查獲,亦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移送報告書內詳敍甚明。
上訴人始終未指其係主動出面自首犯罪,是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審中謂被上訴人在警方未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其就此聲請傳訊警員江耿明即無必要。
又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結果,發現其全身有油性發現,上身及二上肢下肢呈脫皮現象(推定為灼傷無反應),固有前述驗斷書之記載足憑。
然依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送之被害人屍體照片觀之,其上身及四肢並未有何經焚燒殘損之情形,此有該屍體照片二十幀在卷足憑。
縱以檢察官、檢驗員於驗屍當時目視情形或有如驗斷書所載脫皮情形,亦難認已達屍體殘損程度。
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
上訴人之遺棄屍體及焚屍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遺棄屍體罪,而與殺人罪部分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二者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
其所犯遺棄及損壞屍體未遂部分,與龐則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出言相激,竟下手殺害被害人三十三刀之多,並移屍企圖放火滅跡,其手段兇殘,惡性頗重,事後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上訴人持用殺人之伸縮刀一支,雖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塑膠油桶、水桶各一只、棉被二件雖為上訴人等用以犯罪之物,惟非上訴人所有,沾血內衣一件,係被害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係依職權送請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
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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