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77,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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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戌○○
甲○○
寅○○
己○○
未○○
巳○○
庚○○
辛○○
壬○○
子○○
卯○○
乙○○
癸○○
丁○○
申○○
亥○○
午 ○
天○○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戊○○
酉○○
辰○○
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三○五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戊○○、戌○○、甲○○、寅○○、酉○○、己○○、未○○、巳○○、庚○○、辰○○、辛○○、壬○○、子○○、卯○○、乙○○、丑○○、癸○○、丁○○、申○○、亥○○及午○等二十二人,均係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被告天○○為丙○○之秘書兼妹婿。

李宜芳(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為戊○○之女,在彰化縣員林鎮昱欣旅行社擔任招攬旅遊之職員。

㈠依法定程序彰化縣將於同年三月一日舉行縣議員當選人宣誓就職及正、副議長選舉。

丙○○有意競選縣議長,即於同年二月初,請託連任縣議員之戊○○代為邀約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赴國外旅遊。

由丙○○支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以換取彼等之投票支持。

嗣經戊○○轉知其他當選之縣議員後,計有知情之戌○○、甲○○、寅○○、酉○○、己○○、未○○、巳○○、庚○○、辰○○、辛○○、戊○○、壬○○、子○○等十三人及其眷屬接受丙○○招待赴東澳旅遊;

卯○○、乙○○、丑○○、癸○○、丁○○、申○○、亥○○、午○等八人及其親友接受丙○○招待赴日本北海道旅遊,由李宜芳負責安排旅遊事宜。

並將東澳團委由台中市飛鴻旅行社代辦,李宜芳自任領隊。

日本北海道團以昱欣旅行社名義出國,該旅行社之經理梁秋宜任領隊。

二旅遊團均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出發,丙○○亦親往送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遊畢,分別返抵桃園中正機場。

全部國外旅遊花費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丙○○早於同年月十五日,即以其弟白豐誠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至戊○○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餘款則以他法結帳支付。

㈡丙○○另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即向台北市凱悅飯店洽詢、預訂房間,並交付其親自簽發之胡秀香為發票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同年月十八日期面額十二萬元,第○二五五二三號支票一紙做為訂金。

且安排與其有賄選犯意連絡之天○○出面代為接待各出遊之議員。

又於旅遊團出國前,即囑戊○○安排接送車輛,戊○○乃託未同行出國之議員當選人張貴福代僱,張貴福即以每輛每天八千元之代價,向國泰汽車旅覽公司及蔡木良僱用遊覽車二輛各三天備用。

迨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出國旅遊之議員返台,蔡木良即駕駛其中一輛,將卯○○、巳○○、辰○○、癸○○、辛○○、丁○○、申○○等人及其家屬直接載往凱悅飯店,與事先等候之丙○○、天○○會合;

另一輛則將戌○○、甲○○、寅○○、乙○○、未○○、庚○○、戊○○、壬○○、子○○、亥○○、午○及其親友等人送回彰化後,翌日再北上將議員送回凱悅飯店與前批議員會合聚餐、住宿(酉○○、己○○、丑○○等人因故未住),至同年三月一日清晨六時退房,總計凱悅飯店二日之食宿花費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由天○○代丙○○以現金付清。

隨後二輛遊覽車,即將宿於凱悅飯店及其他之縣議員當選人,自台北載返彰化縣議會,集體參加當日九時舉行之宣誓就職典禮。

戌○○等二十一人完成宣誓成為彰化縣議員後,執行選舉正副議長職務時,因前已收受丙○○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利益,仍依約投票選舉丙○○為縣議長,使丙○○得以當選。

因認丙○○、天○○及戊○○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之罪嫌。

戌○○、甲○○、寅○○、酉○○、己○○、未○○、巳○○、庚○○、辰○○、辛○○、戊○○、壬○○、子○○、卯○○、乙○○、丑○○、癸○○、丁○○、申○○、亥○○及午○等二十一人均涉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收賄罪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之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係認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

原審法院前審撤銷戊○○部分之判決,論處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準受賄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同時諭知被訴投票行賄部分無罪,有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在卷可稽。

檢察官僅就投票受賄及準受賄罪部分提起上訴,戊○○亦僅就投票受賄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各該上訴狀附卷為憑。

則戊○○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

原審法院竟就該部分更為審判,並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信證人即當時彰化縣議會議長謝式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卸任)證言略謂:「……我主要是到澳洲去攷察都市計劃,若是舊議員符合規定,可以向議會申請補助最高十萬元……」「我們議會每年均有帶團出國,當年(指八十二年間)較忙未辦,正好我要卸任,同時為感謝舊議員及歡迎新議員,所以才邀他們一起出國……」等語,認此次議員當選人出國至東澳旅遊係謝式穀所邀集(見原判決理由)。

依其所證似謂其以議會議長名義帶議員出國攷察。

惟原判決卻於理由六認「本件議員當選人均屬選後疏解情緒之私人旅遊性質,並無留存收據報銷之問題」云云,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若係謝式穀以議長名義帶團出國攷察,是否有議會之公文書﹖各該連任之舊議員事後曾否申請補助﹖均攸關謝式穀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原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先則認定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丙○○住處由丙○○代為簽發之胡秀香為發票人之十二萬元支票一紙,係施順利所有,並由施順利郵寄予凱悅飯店充訂金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九);

惟嗣則認天○○縱於其記事簿上記載「凱悅已預付十二萬元」……均屬天○○為保存憑證留供事後與施順利結算作為多退少補憑證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十二)。

查原判決既認定該次彰化縣議員當選人在凱悅飯店之所有食宿費用均由施順利負責招待,訂金十二萬元亦由其親自寄交而非天○○等人支付,自無事後由天○○與施順利會算之問題,竟謂天○○所記載「凱悅已預付十二萬元」係供事後與施順利結算憑證,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依證人李宜芳、涂之生所證,認定此次出國參加日本北海道團之費用每人五萬元,均由參加人繳交李宜芳,而認被告申○○、午○、丑○○、亥○○所辯:渠等至日本北海道旅遊費用均係自行繳給李宜芳,並非丙○○支付云云,為可採信;

惟申○○於調查中供稱:伊與丈夫許維昌二人之費用共十萬元於返台後,由伊至旅行社支付梁秋宜云云(見偵二七六七號卷第九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出國之團費回國後梁小姐至伊宅收取等語(見偵三○五一號卷第七九頁正面)。

午○於調查中供稱:伊夫婦二人團費共九萬二千元,於二月二十日當天搭車赴機場時在遊覽車上交給李小姐等語(見偵二七六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遊覽車上將團費十萬元交給帶隊之梁小姐云云(見偵三○五一號卷第九二頁正面)。

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於二月十九日至昱欣旅行社交給梁秋宜等語(見偵二七六七號卷第八六頁正面)。

亥○○於調查中供稱:伊夫婦二人團費九萬二千元云云(見偵二七六七號卷第六三頁背面)或稱團費每人四萬六千、或稱交予梁秋宜,均與上開所辯互歧,原審並未予以調查說明,遽採信渠等所辯,尚嫌速斷。

㈤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經查原判依證人白豐誠、洪順安、王平南等人之證言及支票二紙,認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電匯予白豐誠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清償所欠白豐誠之債務。

隨後白豐誠匯予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戊○○以卷附之支票二紙向白豐誠調現,而非丙○○用以支付議員之旅遊費用。

惟就丙○○究係何因於何時積欠白豐誠債款﹖有何憑證﹖戊○○向白豐誠調現之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如何計算﹖曾否清償﹖均未詳細查明,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投票受賄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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