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79,199804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對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亦應於判決內敍明其取捨及判斷之依憑,方足昭折服。

扣案之總分類帳、現金簿、日記帳等,雖僅載豐川、公關、管區各字樣,未指明為被告,惟證人陳文淵、藍惠玲分別於調查站證稱帳冊內所列公關費即是管區警員規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有時寫公關、管區而已(偵字第四九七號卷第八頁、第十二頁),扣案帳冊即為平日送賄給汪等所載之帳簿各等語(同卷第一○九頁反面),原判決理由四之㈠徒謂未明確記載如何交款給被告,不能憑此認定有交款予被告云云,置上述證詞未論,自屬理由欠備。

又陳文淵於第一審供稱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開始行賄,直至被告調職,農曆三節尚加送五千元;

僅在七十八年九、十月兩月歇業,連同其間之中秋節,共三期未送賄,共計行賄十九次,計九萬五千元等語(一審卷第三三七頁反面,第三九五頁反面),如以被告任職該豐川派出所自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九年一月九日(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之期間,共十八月,連同農曆三節四次,再扣除上述歇業期間之三次,共行賄為十九次,似無矛盾。

原判決理由四之㈡稱陳某所述十八期、二十二期、十五期相互不一,顯有瑕疵,就上述尚無矛盾之供詞,未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